脑室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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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因黄疸住院,住院住成脑瘫,为什么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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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8日19:40,王某因“G3P0孕40-3周头位待产,妊娠期高血压”入住A医院,年10月10日为王某行剖宫产手术,顺利生下一男婴,取名王梓,Apgar评分:9-10-10,体重g。王梓的到来让将近40岁才得子的王某一家非常高兴,10月怀胎的艰辛转变为满脸的喜悦。10月14日刘念出现皮肤*染,检查后,血总胆红素umol/L,间接胆红素umol/L,A医院给予抗炎及蓝光照射等治疗,同时建议转院,王梓家属签字拒绝转院。10月15日王梓出现进食后呕吐2次,精神差,经内儿科会诊后于10月15日转至B医院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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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6日,王梓因“皮肤*染3天,呕吐两天”入住B医院新生儿科,经皮胆红素测定12.5mg/dl。入院诊断:1、新生儿病理性*疸;2、胆红素脑病?3、呕吐原因待查(消化功能紊乱?消化道畸形?);4、败血症?入院后给予光疗,头孢哌酮抗感染,禁食,持续胃肠减压,静脉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治疗后王梓皮肤*疸明显减退,腹胀减轻,给适量配方奶喂养。10月20日10月20日生化报告培养出金*色葡萄球菌,医院更换抗生素继续治疗,计划于11月6日出院。

11月5日,王梓出现腹泻,呕吐,只能继续留院治疗,11月10日,夜间王梓又出现呕吐,并出现腹胀,B医院腹部平片检查后,诊断王梓患有坏死性小肠结肠炎。于是将王梓转至普外科治疗,11月15日,普外科为王梓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距回盲部20cm处小肠粘连成团,局部可见坏死样物位于粘连团间形成梗阻,近端扩张明显,松解粘连肠段发现局部组织水肿质脆,无法分离,于是,行小肠端端吻合,手术顺利。

11月20日,家长诉王梓双眼下翻凝视,伴四肢抽搐,B医院组织神经内科及新生儿科主任会诊,查血糖1.3mmol/h,考虑低血糖引起抽搐,给予静推高糖后上述症状缓解,同时将王梓转入PICU治疗。11月23日,王梓再次出现双眼下翻凝视,四肢肌张力增高,伴心率增快,SPO2下降,持续数秒后自行缓解,急查血糖0.9mmol/L。医院给予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16天。年1月13日,王梓被转回新生儿科治疗。经过相关治疗,王梓于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败血症(金*色葡萄球菌);2、化脓性脑膜炎,硬膜下积液;3、坏死性小肠结肠炎;4、肠粘连,肠吻合术后,短肠综合征;5痫性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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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怎么都想不通王梓怎么会从*疸,变成脑膜炎、癫痫、败血症,医院肯定有过错。商议后将B医院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医院赔偿90余万元。法院受理案件后,于年4月委托当地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10月22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认为:1、B医院在为患儿王梓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2、B医院对患儿王梓所患疾病:①金*色葡萄球菌败血症;②化脓性脑膜炎;③新生儿病理性*疸、胆红素脑病;④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并不全性肠梗阻;⑤多器官功能损伤的诊断成立。针对上述诊断B医院所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3、患儿王梓目前存在的脑性瘫痪、继发性癫痫系王梓自身所患金*色葡萄球菌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胆红素脑病的后遗症所致。综上分析,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针对市医学会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不客观、不公正,于是于年1月委托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B医院为王梓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未违反医疗原则,医院新生儿科、普外科及PICU给予王梓的诊断治疗均符合医学诊疗规范。2、根据现有资料,王梓所患疾病主要有:①新生儿败血症(金*色葡萄球菌感染);②化脓性脑膜炎;③新生儿病理性*疸;④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并不全性肠梗阻;⑤多器官功能损伤;⑥生长发育迟滞(遗传代谢性疾病可能)。3、王梓目前存在运动和智力发育落后、继发性癫痫,系上述多种疾病综合因素所导致的损害后果。4、B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与王梓的病情现状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分析,王梓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过两级鉴定,B医院均无责任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行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征求了B医院后,于年7月9日委托第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行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退件函,理由是该中心现有的专家库儿科专家曾参与过既往该案的医学会鉴定工作,故不适宜继续受理该案,故将该案退回。之后法院于年12月委托第二家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退卷函,称因该中心专家多人参与过本案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根据相关规定,故该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于年3月委托省外的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缺乏相关证据,于是再次退件。

此时,该案已经遭到鉴定中心三次退件,经法院多方查找,一审法院于年5月委托第四家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年4月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1、王梓入住被告B医院所患新生儿病理性*疸,经血培养发现金*色葡萄球菌感染,脑脊液检查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后期出现急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术后并发短肠综合征,内分泌及代谢异常等疾病;所以,王梓此次所患疾病危重,病情复杂,B医院对王梓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多次组织院内外专家会诊,对所患疾病的诊断符合医疗常规。2、B医院在已经查明王梓患有“化脓性脑膜炎”,未采用能透过血脑屏障的抗生素进行治疗存在过错;3.B医院入院时考虑存在“消化道畸形或功能紊乱”,在治疗过程中,除予腹部X片检查外,直至年12月6日才予行消化道造影检查,存在过错。

综上,B医院存在对王梓所患消化系统疾病存在不规范诊疗行为。上述不足会导致感染治疗不及时,会引起疾病的反复及加重病情,与王梓的病情发展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B医院承担20%-30%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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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鉴定耗费了将近5年的时间,本案的当事人王梓早已在年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故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分析,除需患者王梓具有损害后果之外,还需B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具有过错,且B医院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害后果的产生等要件。具体到本案中,B医院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刘念化脓性脑膜炎的对症治。王梓死亡时间是年,此时距离从B医院出院已经三年有余,且未行相关尸检,故在缺乏相关病历资料、尸检报告等辅助的情况下目前已难以确定王梓的具体死亡原因,故结合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由B医院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王梓自该院出院时产生的相关损失,因王梓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B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请求中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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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梓因*疸到B医院治疗,最终出院时的诊断是脑膜炎、癫痫、败血症,年更是死亡在家中,起诉法院要求赔偿90余万元,为什么最终法院只会判了3万元不到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患方能证明以下几点,医院才会承担赔偿责任:1.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2.是证明其遭受了身体损害;3.证明其遭受的损害后果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的时间跨度为9年,鉴定意见为B医院应当承担20%—30%的责任,但是法院认定只是王梓自B医院出院时的损失。年王梓死亡,那么死亡是否与B医院3年前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呢,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需要先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最后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但是由于本案未做尸体解剖,所以鉴定机构无法明确王梓的死亡原因与B医院三年前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不可能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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