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年11月1日,A保洁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刘某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月工资元,自年11月1日起至年10月31日止。
年7月28日下午,刘某在从事清扫保洁工作时,因突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出血、[左侧]丘脑出血、[左侧]颞顶叶脑出血、多个脑室出血、蛛网膜下出血、吸入性肺炎、多发性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脱髓鞘性白质脑病。
刘某被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后,即被送回华亭市东华镇黎明村老家,刘某实际住院治疗1天,花支治疗费.13元。年8月1日刘某去世。
刘某家属认为A保洁公司应对刘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A保洁公司雇佣的刘某是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老人,在入职前未检查过刘某的身体状况,在选人上存在过错;刘某作为环卫工人,入职后无相应保障措施,A保洁公司未提供高温作业的必要劳动保护,对高温作业期间雇员状况未尽到审查义务;刘某生前不吸烟不喝酒,无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最终死亡完全系A保洁公司对其工作环境无保障,超负荷工作引发的;因此,A保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刘某家属遂将A保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保洁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中,受害人刘某的死亡是因为突发疾病死亡,该病属于事前不可预知的疾病,A保洁公司与刘某对疾病的发生均无法预见,但刘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公平原则,A保洁公司应当分担一定的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项计算:(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3元。(2)误工费,以实际工资确定1天,即52元。(3)护理费,以实际住院1天计算,即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1天计算,即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3元,根据死者刘某死亡时年龄,计算17年,即.10元。(7)丧葬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元计算6个月,即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元,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确定A保洁公司承担20%的补偿责任,即.45元。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保洁公司应否对刘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刘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A保洁公司和刘彦林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A保洁公司作为刘某的雇主,是刘某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刘某的损失进行分担。因此,法院判决A保洁公司承担2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文作者:朱守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