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蒋峰
因工作外出期间,突发疾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易起争议。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开的案例为基础,对此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某
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某达货运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原告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被告申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1、原判决根据鲁某的证言认定敖某在年12月8日有摔倒事实错误。鲁某就敖某摔倒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应当不予采信。
2、在工伤认定阶段,某市人社局已经充分履行了调查义务,就敖某脑出血是否属摔倒或者外伤所致询问了对敖某进行治疗的多名医护人员,医护人员均确认敖某没有外伤,并基于医学专业知识,作出了敖某脑出血系突发疾病而非外伤所致的专业判断。某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敖某脑出血系突发疾病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穷尽了调查手段和方式。
五、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某负担。
2、二审法院
一、撤销湖南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湘行初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人社局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限某市人社局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敖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市人社局负担。
3、高级人民法院(年)
维持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湘06行终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法律事实
1、文某之夫敖某系某达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2、年12月8日敖某与鲁某驾驶湘F×××××罐车从重庆运送四氨乙烷来到浙江衢州巨塑化工有限公司,车辆驶入衢州巨塑化工有限公司停车场等待卸货,敖某与鲁某于晚饭后分开。
3、当日20时19分敖某被路人发现晕倒在路边,医院于当时对敖某进行了抢救,入院诊断其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病、继发性癫病。
4、事情发生后,公司派员赶到衢州,并根据同班司机鲁某的陈述,向某市人社局申报工作。
5、某市人社局于年4月28日作出岳市工伤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敖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及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故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6、敖某不服该决定,于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年12月3日敖某因病去世。
7、年3月6日文某履行法定手续后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七、本案争议焦点:敖某因公外出期间,因摔倒致脑出血,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
八、评析
1、依据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原告的丈夫敖某与本案的第三人某达货运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大前提
第二个方面: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本案中,年12月8日,敖某受某达公司指派驾车外出从事货运业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当日12点,敖某在从驾驶室出来时摔倒,属于因工作原因。
第三个方面:当日晚上8点左右,敖某突发脑溢血病症,敖某的脑溢血病症与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得由证据来证实。具体分析如下:
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观点:敖某的脑溢血病症与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待证事实,原告本身不需要提出证据。此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反驳这个事实的证据须由人社局来提供。如果人社局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就是合法的。否则人社局就必须认定原告的丈夫就是工伤。
第四个方面:法律方面的规定有三个:
第一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二个:《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第五个方面:负有举证责任的某市人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保护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角度出发,某市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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