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触到几起生命健康权纠纷,无独有偶都提到了被侵权人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尤其是在老年人、存在基础疾病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侵权人伤害或者死亡主要系由其自身身体状况所致,导致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严重不服。那么,生命健康权纠纷中侵权人能否依据被侵权人存在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责任?笔者通过证据、事实、法律角度的分析,结合案例检索结果给出一定的处理思路。
一、证据、事实、法律角度的梳理分析
(一)证据角度: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报告对于案件的影响
1、对司法鉴定报告的理解
生命健康权纠纷中,绝大所多数都会进入鉴定程序,而涉及到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中也会明确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但如果以该意见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则无疑可以得出结论——侵权人可以依据被侵权人存在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不然。
首先,鉴定结论是从医学角度确定,被侵权人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以及自身基础疾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基础,也是根本原因,这一点不可否认,而一般来说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可以被理解为的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不属于被侵权人本人的过错,与被侵权人最终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侵权人不可以依据被侵权人存在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死亡未进行尸检如何确定因果关系
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必须要进行尸检才能明确究竟死亡原因是什么,但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习俗,还是比较抵触尸检的,都希望让死者早日入土为安,那么如果被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成为比较困难的因素。
笔者注意到,在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死亡原因为“被描述为心脏性猝死”,那是否证明死于心脏病?换句话说,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被侵权人死于自身疾病?其实事实上并非如此。笔者曾询问过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医生,其解释为:“死亡一般分为脑死亡和心脏停止两种,心脏停止的死亡有可能被描述为心脏性猝死,但不能被认为是心脏疾病造成的死亡。”当然,医生也解释到具体死亡原因急诊内科是无法判断的,需要法医进行尸检才能清楚,也就是说,虽然这种方式可以用来解释死亡的原因,但真正的因果关系判断还是要通过尸检才能明确。
(二)事实与法律角度:被侵权人的说理
作为被侵权人及其家属,一定是希望能够得到完全的赔偿,尤其是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无论如何都希望获得相应的精神慰藉。笔者处理过一起案件被侵权人是老太太,因为侵权人的行为去世,但法院认为老太太高龄,患有高血压,心脏也有疾病,故其死亡应主要系由其自身身体状况所致,侵权人对其死亡所起的作用应为外因,而该种外因是诱发性因素,对老太太的死亡起到的作用是间接的、次要的,侵权人仅应负次要责任。从该表述来看,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存在自身疾病甚至包括年龄,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作为被侵权人及其家属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抗辩,争取相应的权益:
1、自身疾病并非过错
从法律角度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使被侵权人存在自身疾病因素,但自身疾病并非其过错,当然不能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通过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实并无法律依据。
2、区别对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事实角度看,虽然鉴定报告上会明确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但是这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自身疾病仅为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不属于被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自身疾病参与度的法律分析
从事实角度看,被侵权人的自身疾病在发生侵权行为前一般都是处于稳定状态,虽然可能对伤害、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促进、加重作用,但并不会直接导致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考虑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
4、未发生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正常生活
从事实角度看,一般来说,被侵权人即便有自身疾病,但在受伤或者死亡前都可以正常工作、生活,被侵权人自身疾病并不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就如前文提及老太太,虽然年纪大、自身存在疾病,但如果不存在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其不可能发生死亡后果,用其家人的话说老太太再活十年也不成问题。
二、案例检索分析
(一)南京中院生效判决
1、案件情况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苏01民终号。陈某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拉架受伤,司法鉴定报告载明:“鉴定人陈某某此次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拟为25%左右为宜。”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由某公司对陈某某损失的25%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其自身承担75%的责任。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作出改判。
2、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按外伤参与度比例扣减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肝功能损害、动脉病变等自身疾病,但陈某某在受伤前正常工作生活,并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事故前已有脑室出血及脑梗死的发病症状。本次陈某某之所以发生左侧肢体偏瘫,鉴定意见分析认为,系外伤使陈某某自身疾病产生了应激源,应激源对陈某某发生了作用,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使应激体产生反应,导致疾病加重,在加重的基础上出现脑室动脉破裂,脑梗发生,引起左侧偏瘫。案涉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此次外伤与目前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拟为25%左右为宜。但是该鉴定结论是从医学角度确定,陈某某此次损害与外伤以及自身基础疾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综合现有证据及鉴定分析意见,陈某某在拉架时受外伤是造成其左侧肢体偏瘫的始发因素,外伤是陈某某自身肌体后来发生各种反应直至左侧偏瘫的基础,故外伤是造成陈某某左侧肢体偏瘫后果的根本原因。陈某某的自身疾病仅为其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不属于陈某某本人的过错,与陈某某最终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公司不能依据陈某某存在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均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均系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南通中院生效判决
1、案件情况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李某某与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号()苏06民终号。本案的起因是陆、李两家承包地界址纠纷引起,双方纠缠都有受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双方在纠缠中侵权行为、各方的受伤程度等因素,酌定本起纠纷的损失由陆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某、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某伤情有自身疾病因素。
2、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自身疾病因素,但自身疾病并非其过错,并不能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盐城中院生效判决
1、案件情况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韩某1、韩某2等与周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号()苏09民终号。张某某无操作证驾驶周某某所有的履带挖掘机倒车时,与后方韩某2驾驶的电动车(后载韩某3)发生碰撞,造成韩某2、韩某3受伤,韩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辩称死者韩某3自身有疾病,不排除自身疾病原因死亡的理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周某某不服上诉至盐城中院。
2、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考虑韩某3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参与度的问题,经查,韩某3因张某某驾驶履带挖掘机碰撞致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骨折等全身多发性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韩某3的死亡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韩某3虽患有冠心病、支气管疾病,但自身疾病处于稳定状态,其自身疾病虽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促进、加重作用,但韩某3自身疾病并不会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考虑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
三、结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意见,从维护司法统一、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角度,从确保社会秩序规范有序的角度看,都应当加强类案检索。笔者通过检索发现不少判决是不支持自身疾病在侵权案件中的参与度的,尤其不能认为自身疾病构成被侵权人的过错,因此,虽然生命健康权纠纷中侵权人能否依据被侵权人存在自身疾病而减轻赔偿责任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可以参考一些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从而维护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